产品质量鉴定程序有哪些
栏目:鉴定科普 发布时间:2023-06-0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40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是一所具有检验和鉴定资质的综合性科研机构,提供专业的产品质量鉴定、电梯质量鉴定、机床质量鉴定,涵盖产品质量鉴定、安全事故鉴定、机械设备鉴定、电子电气鉴定等高院授权的鉴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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